执破融合指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融合,旨在提高司法效率,优化资源配置,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为债务人提供了重生机会。作为一项全新的改革探索,从“执转破”到“执破融合”,有效整合两种程序,促使两个部门相互合作,减少程序转换的时间和成本,有效推动执行和破产办案、理念、资源、程序和手段的深度融合,实现以执助破、以破促执,化解执行积案、助企脱困重生。然而,“执转破”工作中存在程序启动困难、跨部门沟通协作难度大、申请执行转破产效益不高等问题,导致该制度的价值和优势未得到充分体现。为此,应当促进理念、资源、手段、信息深度融合,适当引入职权主义、整合办案力量、完善数据系统,实现执行破产程序双向互通互联。
一、“执转破”到“执破融合”的改革背景与实践探索
执破融合是指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将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深度融合,让两种程序自由转换、相关叠加,通过“以执促破”“以破促执”,更好地推进市场主体的转型升级和“出清”。执破融合的概念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基于“执行难”背景下的深入分析和反思。
在传统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和破产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司法程序。执行程序主要关注个别清偿,即债权人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破产程序则是一种概括清偿程序,通过清算或重整等方式一次性解决债务人的所有债务问题。一些地方法院在实践中率先尝试将破产清算的理念引入执行程序,通过整合执行资源和优化执行流程,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执破衔接的概念最早于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已被修改)中被提及,而在 2015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 5号](已被修改)中,第513条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建立链接,正式确立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打破了执转破在立法层面上的程序障碍,为“执行转破产”提供了合法性途径。然而,该司法解释仅有4条条文对执转破制度进行了简略的概括性规定,并未涉及实践操作的规范性内容。直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该指导意见从适用对象、处理程序、管辖法院等多个方面对执转破制度进行了细化和系统的规范性指引,至此,执转破制度在我国基本确立。2022年《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2条提及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规定,与之前规定不同的是,其对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程序有所变化,其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形依职权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破产法院,但由于该法律处于草案状态,尚未生效,目前只能作为参考。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执破融合”写入全年工作要点。2024年1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明确指出,解决执行案件长期高位运行的问题,必须加强联动共治,深化执源治理。通过执破融合依法出清“僵尸企业”,是深化执源治理的有益探索。
2020年底,苏州中院提出了“执破融合”改革的新设想,并将其作为继执行管理体制改革和执行数字化转型之后又一项重要改革举措。2021年1月,苏州工业园区在一起被执行人为餐饮经营企业的执行案件中进行了先行探索。执行法官调查发现被执行企业在正常经营,只是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营业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执行法官多次组织执行双方和解但都未成功。由于法官担心强制执行将导致该企业一蹶不振,在征求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后,执行法官决定参照破产程序,遴选破产管理人对被执行企业进行经营监管和债务管理。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苏州中院于2022年7月相继印发了《关于开展执破融合改革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办理执破融合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正式在全市法院全面启动“执破融合”改革。这一改革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从“单向转化、前后衔接”变为“双向互促、一体推进”,寻求市场主体“退出”与“保护”的更优解。从2024年3月起,四川全省法院已经全面推开“执破融合”方式。全省首个市级法院的“执破融合中心”在遂宁中院成立,全省首个基层法院的“执破融合中心”在自贡市荣县法院成立。
二、“执转破”的实践困难与缘由分析
自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来,“执转破”对市场主体出清、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起到重要作用,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难以适应现实的司法需求。
(一)启动“少”
《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具备破产申请主体资格,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仅能申请破产清算。
根据执行系统的数据显示,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 ,L地区法院共受理初次执行案件86792件,其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有6557件,占比为7.5%;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方式结案的案件有22554件,其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有1229件,占比为5.4%。终本程序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前身为中止执行,系应法院内部管理考核而生的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机制。案件以终本方式结案意味着债权尚未实现,因而“执行难”。只有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尚可恢复执行。总而言之,执行积案包括大量终本案件,符合启动执转破程序的条件。
基于启动频率较低的问题,可以从申请主体进行分析。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享有担保的债权人无论是执行还是破产程序 对其实现债权并无影响,均可优先受偿债权。然而,在破产程序 中,债权人就担保物的处置还需额外支付管理人报酬。若债务人进入重整,其享有的担保权还会导致暂停行使,且破产程序普遍耗时长,其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比例远低于执行程序中基于保全顺位获得清偿的比例,故对该类债权人而言更倾向于选择可快速变现实现清偿的执行程序。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社会观念仍比较保守,对破产抱有偏见,认为破产就是失败,受到“损失厌恶 ”效应影响,更倾向于倾向于隐匿财产、弃企外逃、规避执行而不愿意申请破产。尤其是对于现金流暂时不足,还存在一定经营价值的债务人而言,启动“执转破”程序,将面临债权挤兑,迅速导致企业死亡。另外,《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高管有忠实勤勉义务。企业高管会担心自己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会被发现,从而更不愿申请破产。
(二)推进“难”
执转破的工作流程主要体现在一个法院内部的程序转换和运转,属于法院系统内部的工作程序。根据现行2022年《民诉法解释》第511-514条规定以及2015 年《民诉法解释》第513-516条规定,执转破的具体工作流程如下图所示:
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具体工作流程可以细化为四个阶段:一是决定移送程序,即执行部门进行审查后作出移送决定;二是移送中程序,即执行部门向破产部门移送材料的过程;三是审查处理程序,即受移送的部门对执行部门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四是监督程序,即有监督权的法院对移送过程进行监督。
决定移送程序由执行法官进行审查。“执转破”须具备三个条件:主体是企业法人;一方当事人同意;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前两个条件明显,容易识别,但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存在难度。对于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需要结合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和评估报告等资料进行判断。甚至一些更为复杂的案件需要经过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账簿才能判断是否具备这一条件。因此,将破产原因的识别前置到执行法官决定是否移送破产之时,增加了时间与难度。
移送中程序涉及到受移送部门的接收问题。然而,“接收”不等于“接受”。根据目前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对移送案件需要进行立案登记,并以“破申”进行编号,登记后再移送审查部门。如果在立案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完备或者内容错误的情况,受移送部门需要提出补齐或补正的要求。
审查处理程序会出现材料退回结果和恢复执行程序结果。材料退回的原因为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恢复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除例外情形下,不得再次启动执转破程序。
在现阶段的程序当中,存在程序衔接不畅的隐患,也存在案件被破产部门退回的可能。由于执行和破产本身是两种不同程序,办理制度、方法、理念不尽相同,同一个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历两种司法程序,会出现司法资源的重复消耗、时间成本的增加。因此,仅仅让案件从执行向破产单向流动是远远不够的,为了让执行与破产两项制度发挥更大作用,必须突破执转破中“转”的设定,只有实现两个程序间的取长补短、双向贯通,促使两个部门协同推进,激发合力,才能使案件办理提质增效。
(三)效益“低”
1.实施效果不明显
截至2024年6月,L地区法院所有终本执行案件中,涉及50-100件以上终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企业有14家,其中涉及100件以上终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企业有8家,共有终本案件四千余件。企业法人执行积案态势已非常严峻。而在期间内,被执行人启动破产程序的仅有14件(破申字案号),其后成功受理破产案件11件(破字案号),最终以终结方式结案的仅为105件。从以上数据来看,经由破产程序达成企业法人减负或离场、资产盘活、执行终结等预期目标仅占企业法人执行积案的2.3%,效果不佳。
虽然破产程序具有市场主体出清与助力企业重生的双重功能,而执行程序仅对通过诉讼积极主张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保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两者的理念和价值导向有明确区别。此外,执转破”案件的来源主要是终本案件,终本案件涉及的债务人企业基本上已无财产可破,大部分资产在执行程序中已经被处置完毕,具备重整、和解程序的企业较少,破产程序的价值也将不复存在。而对于具有一定经营价值、可以挽救的企业而言,已错失最佳“救治”时机,破产程序成为无意义“走过场”。
2.司法资源实现优化配置效果不足
从执行法官的角度,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执行机构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以L地区的基层法院为例,每年需要处理的执行案件数量高达千件,而执行人员数量却相对有限,这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难以做到及时、有效地处理每一个案件。此外,执行指标多、考核压力大的情况下,执行人员主动引导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积极性不高。除普通案件执行到位、终结执行外,终本作为当前的执行结案方式之一,其操作流程远比移送破产简便。在工作量的明显增加与移送破产、化解执行积案的“不确定”双重因素影响下,因实施执转破而增加工作量,对执行法官“效益”不高。
从破产审判法官的角度,尽管一个破产案件结案能够“一揽子”终结多个相关审判和执行案件,但是目前的破产案件相较于普通民商事案件,审理时长动辄超过1年。以上海法院为例,破产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394天。而普通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55.9天。202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再次强调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然而,基本超过1年的破产案件审理时间,加之执行案件移送期限、移送案件受理时间、破产衍生诉讼等时限不断延长,制约了破产审判提速增效,难以达到该制度高效化解执行积案、出清“僵尸企业”、加速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
三、执破融合制度的现实需求和司法选择
“执破融合”并不是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简单组合,而是互融互通的良性机制,是对司法资源的优势整合以及良性互动。
(一)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现实需求
“价值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是司法裁判最终的依据和准则。”从执行角度看,执破融合主要目的为解决终本案件居高不下的执行难题。在实践中,因被执行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的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而大量终本案件的管理挤占了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成为执行工作的沉重包袱。
根据笔者所在的本市法院的执行数据,2019年至2023年,全年终本案件数分别为13264件、12571件、18502件、18235件、24220件,占比27.3%、33.6%、36.6%、27.1%、12.3%。按照预期,每年平均应当有15%的案件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的优势在于其终局性特点,一次性地可以对企业法人所有的债务进行集中、批量且有序清理,让积压的“抽屉案件”得到彻底解决,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而以目前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终本案件长期滞留在司法领域,在终结执行与恢复执行间不断循环,最终成为“抽屉案件”。
这些僵尸企业的存在既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繁荣,也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还限制了这些企业自身的经营发展。如果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这些僵尸企业执行案件定期处理,将需要耗费许多司法资源,不仅执行工作效果不佳,而且还会挤占其他正常执行案件的处理资源。依托“执破融合”机制,让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案件从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让执行不能案件从执行程序中有序退出,可以从源头上分流减少执行案件,从而把有限资源集中到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上来。
(二)提高破产审判效益的司法选择
以执行程序推动破产程序启动。除执行难问题外,破产难也是我国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主要体现在破产启动难。执行转破产已经成为破产案件的主要来源之一,经济发达地区如江苏、浙江等法院约有一半左右,甚至一半以上的破产案件来自执转破程序。以L地区为例,2023年共受理破产案件52件,执行转破产案件38件,占受理破产案件总数的73.07%,执行转破产程序成为启动破产的重要原因。
以执行力量和执行手段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同样需要执行部门充分配合,借助执行系统、平台和执行程序提高破产审理简化高效。在财产调查方面,可以借助执行网查系统对债务人动产、不动产查封、扣押、冻结情况进行掌握,便于管理人就债务人资产调查、处置的后续开展。同时,可以掌握债务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情况,判断该企业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为后期申报债权、催收次债务人具有积极作用。在财产处置方面,可以先对资产进行询价,借助司法拍卖平台对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提高审判效率。
四、执破融合制度的完善思路
执行和破产各有侧重和优势,只有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从“单向转化、前后衔接”转变为“双向互促、一体推进”,才能充分释放两种程序的效能,更好发挥价值,带来良好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意义。
(一)理念融合:引入职权主义
“执破融合”的前提是有案可破,无移送案件自然减损程序价值。当前《指导意见》确立的“自主申请+征求意见”模式,这固然充分尊重了私法自治原则,既未能充分调动执行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意愿进而大幅提高破产启动频率,又无法匹配执转破的真实制度诉求。在“僵尸企业”层 出不穷、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公权力适当介入和调整破产程序的启动,作为申请主义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査制度的法经济学探索补充,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单纯的申请主义无法高效集中、批量地解决当下众多的执行积案,效益低下,尤其对“三无”企业之破产难有建树。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其中第82条规定:“执行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满足破产条件的,应当依职权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而不需要经过执行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且受理案件移送法院一般应当裁定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案件并说明原因”。若通过,意味着法院具有移送破产审查的权力。需要明确的是,为防止职权主义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在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时,需要设置限制条件。深圳中院曾制定过《关于执行不能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可以依职权移送的情况分为两种:一种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另一种是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一种基本不会对债务人产生损害,符合破产条件,可以移送审查。第二种情况更为复杂,需要从其目前经营情况、负债金额、是否还存在后续正常经营的可能性和价值等情况来综合判断再决定是否移送。
(二)资源融合:整合办案力量
一是细化流程,全链条有序链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增强了“执转破”的可操作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规则、完善流程设计、规范案件办理,尽快出台规范性文件。各地法院则应充分结合自身特点,积极探索、先行先试,为完善“执破融合”制度积累实践经验。具体而言,要细化执破移送操作流程,明确对申请人的告知、释明、引导的程序,对执行部门与破产部门交接人员、职责、材料、时间作出具体规定,也应对执行中财产的处置、受理后执行程序运行作出相应要求。通过系统对接、信息共享、人员互通,整合司法资源,保障各环节无缝衔接。如四川自贡法院今年出台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操作规程》,明确“执转破”案件“执行-立案-审理”业务流程规范,印发《关于执行部门办理“执转破”简易案件的通知》,试行执行机构办理简易破产案件,明确简案适用范围与办理规范。
二是双向衔接,组建执破融合团队。一方面,现行立法未对执行法官和破产审判法官不得竞合作出规定,并且从两个部门之间便捷性、顺畅性、严谨性方面考虑,将执行与破产组织合署、人员合一、组建专门团队也是可行的做法之一。另一方面,此类案件在前期执行程序中经过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办理难度较小。执行局与破产部门职能进行整合,抽调执行法官和破产法官组成专业团队或混合合议庭,并且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探索由执行局办理简单“执转破”案件,充分发挥审判优势和执行监管优势,实现破产与执行的双向良性循环。
(三)手段融合:借助执行程序
在破产审判流程中借助执行强制措施,对于破产程序中财产调查、财产接管、资产处置等难题具有积极作用。2020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工作意见不仅规定了简易破产程序,还强调了要充分运用执行查控系统,提高审判质效。
一是财产查询方面,执行部门在移送破产审查前,应当对使用查控系统的财产记录在卷并随案移送。同时,破产审判法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行查询权限,可以自行查询查询债务人信息、财产信息,减轻执行压力。破产管理人若有需要,也可谁请借助执行系统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查询。二是财产交付方面,执行部门应当确保保全措施具有连续性,不得随意解除查封、冻结、扣押。若出现拒不移交破产财产的情形,可以赋予破产管理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帮助管理人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三是资产处置方面,破产审判在执行系统中开通权限后,破产审判法官可以通过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提示解除相应措施,或提示尽快查扣冻相应财产,从而促进破产案件的迅速推进。
(四)信息融合:完善数据系统
普通民事案件和刑事审判案件具有统一的办案平台,而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分别有独立的办理系统和平台,执行与破产案件信息相互独立,执行法官和破产法官也无法及时了解案件在另一个阶段的进展情况,导致执行部门不清楚破产部门何时受理了破产案件,无法及时中止执行;破产部门不了解执行部门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何种财产,无法高效指导破产管理人处置。此外,“执破融合”涉及不同程序之间的衔接、不同部门之间的配合,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各部门之间的数据互通具有必要性。当前,我国破产案件审理信息化的重要载体是“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应当充分运用司法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技术,扩大适用范围,尽可能满足多方需求。
“执破融合”信息平台应当包含移送、审查、破产等各环节,通过设置固定流程和程序,实现“执破融合”规范化推进。首先,由执行法官筛选出符合移送破产条件的企业,询问当事人意见并同意后,在信息共享平台上直接启动“执转破”程序,并同步通知执行法院,保证案件信息实时共享,打通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办理的信息壁垒,防止程序空转。融合破产申请、债权人会议召开、司法拍卖等线上功能,节约参与破产主体的成本,促进更好地配合相关程序。其次,由于破产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除法院内部信息共享外,应当发挥与其他部门联动促进作用。最初的府院联动机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有所提及,近年来因国家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府院联动机制在办理破产案件中焕发出新的生机。“执破融合”涉及的很多事项,需要政府部门全方位的配合。如企业相关信息查询、税收查询、律师调查取证等,部门地点、职责都各不相同,耗费执行法官大量时间。因此需要人民法院探索与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系统对接,打通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银行、企业等多方协作渠道,实现破产信息的跨部门联动共享,协同推进提升“执破融合”质效。如阿里巴巴旗下的“阿里企业破产平台”,可以举办债权人会议、运用淘宝进行司法拍卖,提高了整体效率。总体而言,设立新型执行与破产程序的信息共享系统是较为现实且有效的解决途径。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茜柠 伍勇